如果没有的话,申请人可以查询诸如联邦政府守则一样的政府目录[12]。
针对这样的申请,1996年的修正案要求机关如果不能在截止日期前回复申请必须通知申请者,并且提供给申请者限制申请范围以便该机关能够在截止日期前回复的机会,或者允许申请者同该机关协商出一个合理的截止日期。[22]《隐私权法》适用于不被任何机关保存的档案。
《信息自由法》中所管辖的机关同样受《隐私权法》保护。但是其仍然保留了对于小型、非盈利性信息公开申请的申请费的减免。和联邦《隐私权法》档案相匹配的州或者地方政府的档案也将受到本法的限制。表明对机关的处理决定提出复议即可。信息公开申请必须尽可能的具体。
同时,申请人最好在申请中向该机关明确表述所需要的信息。申请查找关于自己的纪录的个人通常可以根据《隐私权法》和《信息自由法》提出申请。实际上,我国法律并非没有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三、自诉与公诉制度规定的另一模糊之处是,自诉与公诉的界限不清。从时间上看,这两种行为可能是共时性的—捏造与散布同时发生,也可能是历时性的—先捏造事实,再加以散布。既然政府是人民的公仆,由选举产生,向人民负责,所以人民批评政府理所当然。另一方面,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这一规定意味着一项要约。
这些案件的结局不尽相同,但是有两个特点是一样的:都与批评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有关。一项符合或至少不违反宪法的制度应当符合或不违反相关的宪法条款。
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审理。对于可能引起较大社会影响的侮辱、诽谤治安案件,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前,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这类频频发生的案件令人不由地想到诽谤罪与批评权的关系问题。在这些因素背后更重要的原因是,在制度运行过程中欠缺对宪法批评权利的价值关怀。
[21]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仅仅规定言论表达自由等条款,鲜有直接规定公民针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利。这一宪法规定并非仅仅强调可批评这一点。既然言论之可信并不是当然的事情,其可信度有高有低,而这个高低又直接关系到损害后果,所以证明言论的可信度也是控诉人的责任。[10]按照法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民事案件,因为刑事制裁的严厉性大于民事制裁的严厉性。
[3]二、刑事与民事根据现行法律,侵害他人名誉,既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也可能构成诽谤罪。评论和发抒性言辞可能关涉到事实,或由事实所引起,但不是对事实的描述。
[6]对于民事诽谤行为而言,言论内容的特定指向或受害人的特定性,是其构成要件之一。[8]所以,刑法有关诽谤罪的规定旨在惩罚损人名誉之谣言的始作俑者。
第一,诽谤罪是一种以捏造事实的方法诽谤他人的犯罪行为。像这类极广泛的自由是帝国主义统治下的人民绝对享受不到的。进而言之,严格地解释第246条的原文,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之间是和字而不是或字,说明只有当诽谤行为同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才可对之提起刑事公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法学著述关于诽谤一词的通常用法都是把故意和过失包括在诽谤行为的主观状态中。第三,他们之所以可以这样做,毕竟还有制度上的原因。这样的话,宪法上的批评权利就会受到不当的限制。
这些现象的出现主要有以下原因。司法实践中国家公权机关对这些关键表述理解得不够准确,运用存在偏差。
除了这一公式所提示的三种因素之外,也许还有一些其他需要考量的因素。在这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体现的是故意的主观状态。
它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一个可比照的例子是,宪法第41条在规定批评和建议权利之后,继续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如何理顺法院外部的体制关系,法学界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改革方案。驳回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对第7个和第9个问题的回答。宪法(第126条、第131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等法律都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在刑事法理上,刑事诽谤与民事侵权的界限问题涉及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这种权力至上观念构成我国长期以来的权力主导社会、国家高于社会的传统,而强大的权力结构即是在这种传统的长期发展中形成的严密牢固、无孔不入的官僚化的组织和体系。
但是笔者认为,损害名誉罪在本质上属于实害犯,没有发生任何危害结果或者被害人的名誉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就不应成立本罪。只有将案件移送另一法院审理,才有可能避免受到干预
因此,宪法学要对宪法第51条规定的限制基本权利的理由进行具体化探讨,对公共利益概念做类型化处理,并提出具体的限制标准,从而为立法机关提供明确的指引。如何判断宪法的意旨,如何认定立法不符合宪法,这些都是宪法解释的基本问题。
宪法解释学以宪法文本为中心,经由文义、历史、体系、目的解释等各种法学方法来探究宪法概念的含义,最终形成法律共同体关于现行宪法各条规范的教义学命题。当经由目的解释方法最终发现住宅自由条款的规范目的在于对公民个人私生活安宁的保护时,对住宅概念的解释已经有了一个初步的答案。对宪法的守护人之宪法解释行为的批评,得有一定的标准和方法。在与公共利益进行衡量时,有的基本权利在公共利益的尺度上比较靠前,有的则比较靠后。
例如,对延安黄碟案中的诊所是否属于宪法意义上的住宅这个问题,显然不能仅从住宅的日常语义得到答案。法学方法的一个基本功能,就在于它能够为解释结果提供正当化的基础,并能够对解释结果进行理性的检验。
我国宪法学过去将大部分注意力集中于对宪法监督体制的研究,而没有在宪法解释方法和标准上投入必要的精力。我国没有类似德国和美国的违宪审查机制,但并非没有宪法的守护人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比较法上的这些情形都说明,对宪法解释标准和方法的探讨,一定要结合具体的个案方有成效。我国宪法学必须正视这个重要实施途径,实现宪法学研究的转型,从对违宪审查机制的研究转移到对宪法解释本体的研究上来。